(2015)延中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秉俊因与崔玉粉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秉俊,崔玉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秉俊,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岳中山,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玉粉,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和龙市,现暂住韩国。委托代理人:崔太旭(系崔玉粉的哥哥),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朝鲜族,图们海关职员,住图们市。再审申请人周秉俊因与被申请人崔玉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头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秉俊称,第一,崔玉粉不是家庭承包时家庭成员。在1995年第二轮承包时她早已外嫁到依兰镇,另立门户。当时承包的只有她父母二个人,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故她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成员资格。她以自己是家庭成员具有资格的诉请是违背事实的,没有根据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确认她具有承包经营权是违反家庭联产承包有关法律规定的;第二,崔玉粉以自己是承包人崔根学,韩福顺女儿,是继承人的名义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违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做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规定的,予以支持明显是违法的。第三、调解虽然有本人同意的签字,但那是在村、镇、法庭等有关人员的误导下签字的,庭后通过咨询,才知道崔玉粉既不是家庭承包的成员,也不是具备继承的条件和资格,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针对崔玉粉在原审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称,这份合同只有发包方和签证机关的签字和盖章,并没有承包方的签字和盖章。做为合同,必须双方当事人签字才生效。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是无效的。是不能采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二百零一条“调解违反自愿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崔玉粉的代理人崔太旭答辩称,原审调解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周秉俊称,1995年第二轮承包时崔玉粉早已外嫁到延吉市依兰镇另立门户,当时承包的只有她父母二人,崔玉粉没有有承包经营权成员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原审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父亲崔根学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原和龙市东城镇民丰村七组承包了8.3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并证明土地四至,当时家庭成员有户主崔根学,妻韩福顺,三女崔玉粉三人。合同签定日期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人只是崔玉粉的父母二人,也无法证明崔玉粉外嫁到依兰镇另立门户,取得承包地,发包方收回原承包地等。虽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崔根学的签字或盖章,但有发包方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和签证机关东城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的章,且合同中的承包期限、承包地面积,承包地四至与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基本状况登记及承包土地登记所记载的相一致。足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3人,崔玉粉是家庭承包经营权成员。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秉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