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鹏毅诉上海华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鹏毅,上海华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鹏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鹏毅,被上诉人上海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鹏毅曾于2014年6月4日至华冠公司面试分销部经理一职,周鹏毅面试通过后,华冠公司通知其2014年6月5日正式上班。2014年6月12日,周鹏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冠公司支付:1、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工资92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同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周鹏毅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周鹏毅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冠公司支付:1、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工资920元(4,000元/月÷21.75×5天);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4,000元/月×0.5个月×200%)。原审审理中,周鹏毅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周鹏毅在2014年6月6日与华冠公司分销部经理甲有电话联系,两人一起去青浦见客户,2014年6月6日、6月9日,周鹏毅分别与华冠公司行政人事助理乙及华冠公司的代理人丙有过电话联系;2、甲名片、华冠公司代理品牌的产品宣传页、华冠公司通讯录,证明周鹏毅与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冠公司对周鹏毅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并称2014年6月6日、6月9日,华冠公司行政人事助理乙及华冠公司的代理人丙与周鹏毅的电话联系是询问周鹏毅为何不来华冠公司报到、上班,周鹏毅称其有事暂时不能来;周鹏毅从未来华冠公司处上班,华冠公司分销部经理甲也从未与周鹏毅外出工作过;对周鹏毅上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华冠公司代理品牌的产品宣传页是对外的广告单页、华冠公司通讯录也能从华冠公司门店随意取得,故不能证明周鹏毅与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鹏毅于2014年6月4日在华冠公司处面试分销部经理一职通过,并约定2014年6月5日正式至华冠公司处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周鹏毅虽于2014年6月4日面试通过,但周鹏毅与华冠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自周鹏毅面试通过之日起算。判断周鹏毅与华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自双方约定的周鹏毅正式至华冠公司处上班的2014年6月5日起,周鹏毅是否接受华冠公司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华冠公司安排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华冠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审理中,周鹏毅称其2014年6月5日起至华冠公司处工作,并与华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手机通话记录、甲名片、华冠公司代理品牌的产品宣传页、华冠公司通讯录予以证明。华冠公司则称周鹏毅虽面试通过,但从未与华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至华冠公司处上班。原审法院认为,一则周鹏毅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虽显示其2014年6月6日、6月9日分别与华冠公司分销部经理甲、行政人事助理乙及华冠公司的代理人丙有电话通话记录,但由于该通话记录并无通话内容,故不足以证明周鹏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华冠公司处上班,接受华冠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华冠公司安排的劳动之事实;同理周鹏毅提供的甲名片、华冠公司代理品牌的产品宣传页、华冠公司通讯录亦不足以证明其2014年6月5日起至华冠公司处上班,接受华冠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华冠公司安排的劳动。综上,周鹏毅与华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周鹏毅建立在与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全部诉请均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周鹏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周鹏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周鹏毅的主要理由为:201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周鹏毅在华冠公司上了5天半的班,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周鹏毅在原审中提供了与华冠公司人事的通话记录、通讯录、同事甲的名片以及产品宣传页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华冠公司与周鹏毅解除了劳动合同,周鹏毅表示同意,但由于双方在工资结算方法上存在争议,故双方协商不成,华冠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华冠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周鹏毅赔偿金。此外,2014年6月5日周鹏毅与华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周鹏毅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劳动合同原件留存于华冠公司。综上所述,周鹏毅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冠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周鹏毅的上诉请求,认为周鹏毅曾于2014年6月4日至华冠公司面试分销部经理一职且通过,华冠公司通知周鹏毅2014年6月5日正式上班,但周鹏毅从未来华冠公司上过班,2014年6月9日,华冠公司致电给周鹏毅询问没来上班的原因,周鹏毅告知是个人原因。因此,周鹏毅实际并未来公司上过班,也没有入职,故不存在华冠公司应当向周鹏毅支付工资和赔偿金。至于周鹏毅在原审中提供了与华冠公司人事的通话记录、通讯录、同事甲的名片、产品宣传页等,因通讯录、产品宣传页,公司展位上是公开的,由于周鹏毅通过了面试,与甲简单的沟通一下,故拿到了甲的名片。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周鹏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周鹏毅提供箭牌瓷砖2014年价格表一份,旨在证明周鹏毅确实在华冠公司上过班。华冠公司对周鹏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份文件是华冠公司内部保管的。当时由于周鹏毅已经通过华冠公司的面试,并且决定让周鹏毅第二天入职,所以当天就让周鹏毅与甲简单的做了一下沟通,甲把华冠公司的产品及自己的名片与周鹏毅做了一下交接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不能证明什么问题。之后,周鹏毅确实没到华冠公司报到。本院认为,周鹏毅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箭牌瓷砖2014年价格表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鹏毅称其2014年6月5日起至华冠公司处工作,并与华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审中提供了手机通话记录、甲名片、华冠公司代理品牌的产品宣传页、华冠公司通讯录予以证明。从周鹏毅在原审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看,虽然显示其2014年6月6日、6月9日分别与华冠公司分销部经理甲、行政人事助理乙及华冠公司的代理人丙有电话通话记录,但由于该通话记录并无通话内容,故不足以证明周鹏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华冠公司处上班,接受华冠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华冠公司安排的劳动之事实主张。此外,周鹏毅在原审中虽提供了甲名片、华冠公司代理品牌的产品宣传页及华冠公司通讯录,但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2014年6月5日起至华冠公司处上班的事实主张。综上,周鹏毅主张其与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现周鹏毅主张在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华冠公司支付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工资92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鹏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