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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玉芬与丁秀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芬,丁秀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刘玉芬。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秀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刘玉芬诉被告丁秀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被告丁秀勤、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芬诉称:2013年10月6日17时0分,丁秀勤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泗港立交桥右转弯进入西二环时,该车左前部与直行的刘玉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玉芬受伤,两车损坏。丁秀勤驾驶机动车对路面交通动态疏于观察,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芬无事故责任。刘玉芬经抢救治疗后,后定残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被告丁秀勤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已经垫付了医药费40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7时0分,丁秀勤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泗港立交桥右转弯进入西二环时,该车左前部与直行的刘玉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玉芬受伤,两车损坏。丁秀勤驾驶机动车对路面交通动态疏于观察,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芬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刘玉芬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有限公司抢救治疗,住院39天,产生医药费46817.58元,由丁秀勤垫付40800元。2014年11月7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玉芬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了鉴定,其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玉芬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丁秀勤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与被告丁秀勤协商一致,原告损失由被告丁秀勤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依法承担。该公司垫付刘玉芬1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刘玉芬主张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原告按照3254元/月计算150天。提供张家港市大拇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认为原告在张家港市大拇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承包队工作,工资由张家港市大拇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发放。被告丁秀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财务做账明细,因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工作且有收入,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因此误工损失应当计算。关于具体数额,可按照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共计13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15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1628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计算99天。被告丁秀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可按照4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按照一般护工5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护理期限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计算99日,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95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药费468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玉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秀勤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部分10000+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交强险承担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秀勤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与被告丁秀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就丁秀勤自付部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丁秀勤多垫付的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刘玉芬10125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返还丁秀勤3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丁秀勤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丁秀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