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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费可权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美,费可权,刘海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美,女,汉族,1938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晶晶,女,汉族,2002年3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晶晶的监护人刘海霞,女,1978年2月3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晶晶之母。原审被告人费可权,乳名费三,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可权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百海、孙传美、刘晶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牡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美、刘晶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刘×甲,(男,殁年39岁)通过原妻子刘×乙于2O08年在绥芬河市与来绥打工的王×及其丈夫相识,且两家相处关系较好。2012年刘洪友与妻子刘×乙离婚。2013年10月,王×丈夫因车祸死亡。此后,刘某甲与王×仍保持联系且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人费可权经朋友介绍与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且为王购买了项链和手机。后刘洪友发现王×与费可权处对象,便也向王×表示亦喜欢王×,愿与王×相处。此后,王×便于刘、费二人分别相处,周旋在二人之间。为此,被告人费可权心生不满并与王×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6月4日10时30分许,费可权请其朋友王×甲、王×乙在绥芬河市“李家坛肉馆”饮酒吃饭。期间,费可权给王×打二次电话欲找其来吃饭,王均未接电话。后王×给费可权来电话约其中午到绥芬河市35道,一同与刘洪友见面约谈,为其三人的关系作个了断。当日13时许,费可权酒后独自一人在饭店附近的商店内购买了几个苹果及一把尖刀,来至所约地点。见面后王×与费可权发生了争吵,王并把费为其所购买的项链及手机扔至地上。此时,刘某甲与其工友王××一同骑摩托车赶至现场。费可权与刘某甲亦发生争吵及厮打,费可权用随身所带尖刀向刘某甲右胸部猛刺一刀,当其欲刺第二刀时被刘某甲握住手腕与其夺刀,王×亦上前帮刘抢刀,费可权将刀扔至地上,尔后逃离现场。刘某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胸部致肺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当日,费可权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百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四子,被害人刘某甲系其四子,其长子及长女因故早年去世。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晶晶之母刘海霞于2000年结婚,刘晶晶于2002年出生,2012年刘某甲与刘海霞离婚。现刘晶晶由其监护人刘海霞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百海、孙传美均系农民,现均生活在穆棱市农村。刘晶晶系儿童,且有肢体四级残疾,现随其母刘海霞生活在牡丹江市。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王××、朱××、乔××、李××、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报警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费可权供述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费可权无视国法,因恋爱竞争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费可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提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费可权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费可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百海、孙传美、刘晶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82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抚养费283240元、赡养费22712元。)宣判后,被告人费可权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美、刘晶晶不服,以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准确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费可权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国审 判 员  李树柏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