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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梅,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8月6日生大女儿马金娣,××××年××月××日生二女儿马金波。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好怀疑我,不分黑白的闹腾,严重影响了孩子的休息和学习,不得已我外出打工一年,回来后我把钱给了被告,但被告仍是因怀疑我而往死里打我。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感情到了完全破裂的地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3年7月23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准,但至今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现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发生点矛盾也是正常的,我没有打原告,孩子现在年幼,我虽身体有病仍然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我非常尊重原告,家庭生活也非常正常,不知为什么原告又突然起诉离婚,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8月6日生长女马金娣,××××年××月××日生次女马金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因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2013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31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院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未再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的多疑,致使双方的感情受到伤害。审理中,被告表示今后善待原告,无论任何情况下不对原告殴打,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强烈。被告现患病正在治疗,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应积极配合被告的治疗,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