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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1801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嘉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烈,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亚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罗倩雅(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19号5层。法定代表人冉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天,公司职员。上诉人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土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发公司原审请求判令:一、艺辉公司立即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25000平方米的租赁地块交还兴海发公司(在交还前,艺辉公司应自费拆除属其自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场地);二、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地块止的占用费,按每月5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3月1日,海沧街道办(乙方,承租方)与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开发服务中心(甲方,出租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临时用地位于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场地已平整,场地存在大面积复耕、鱼塘、堆放土头垃圾、荒地现象,目前为政府储备用地,总面积348000平方米;甲方将本地块出租给乙方作为运输车辆的临时停放点及物流企业的临时货物中转用地,解决港区集装箱拖车及各种运输车停放问题;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乙方可暂免缴纳土地租赁费;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履行完毕,若无续约,甲方在乙方清理完地上物并交还场地经甲方查验后15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等内容。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属于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下属单位,于2009年更名为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于2012年被中共厦门市海沧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其原承担的相关职能由海沧土地公司承担。2011年5月9日,海沧街道办与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就上述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进行续期,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2014年3月17日,海沧土地公司向海沧街道办发出一份《关于延长租赁期限的说明》,就上述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的问题进行说明:租赁期限届满后,为保证海沧街道办所属兴海发公司行使向承租人收回土地及土地占用费的权利,经本单位同意,该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至兴海发公司向其承租人实际收回土地及土地占用费之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二、2009年4月27日,海沧街道办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为:角嵩路以北的政府储备用地的围墙建设已基本完成,街道办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合同时348000平方米,经现场测量,目前可利用的面积为175000平方米;具体分为七个地块,其中B2地块面积25000平方米,由艺辉公司租用;以上七块地块作为上述企业发展仓储物流和临时用地,区政府需要时,业主无条件退出,不予任何补偿;租用者与兴海发公司签订代管协议,并按每月1元/㎡标准上缴前期投入费用,上缴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等内容。三、艺辉公司原名厦门艺辉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12日,兴海发公司(甲方)与艺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管协议》,约定:根据海沧区海沧街道办事处与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将土地委托乙方代管事宜签订本协议;该临时用地位于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场地已经平整,地块围墙及公共道路等项目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完毕,该地块目前为政府储备用地,总面积25000平方米;甲方将本地块作为运输车辆的临时停放点及物流企业的临时货物中转用地,乙方代管不得超出此用途;代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甲方以每月1元/㎡标准向乙方收取前期投资费用,即每月25000元,合计50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款项;租赁期满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原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等政府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乙方按协议约定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乙方应将代管后自建的建筑物、地上构筑物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搬迁完毕,同时将代管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费用由乙方承担(原甲方投入的围墙、道路等设施归甲方处理),对于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搬迁费用,甲方不承担补偿与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1年3月5日,海沧街道办召集包括艺辉公司在内七家企业召开会议,就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的政府储备用地租赁事宜进行协商,会议纪要为:该政府储备用地原由七家企业租赁使用,现已于2月28日到期,七家企业要求继续租赁;会议要求原入驻企业若要续租,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并交足租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等内容。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笔艺到会。2012年6月8日,艺辉公司向兴海发公司缴纳了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一年期间的租金25216元。四、2012年7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海峡两岸旅游文化综合体征地拆迁事宜,责令建设局、海沧街道在2012年8月底前完成项目一期工程启动区域的地上物清理工作,确保及时供地,用地企业应全力配合政府工作。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笔艺到会。2012年8月10日,海沧街道办与海沧土地公司共同向艺辉公司发出一份《限期退还临时用地使用权公告》,通知艺辉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所承租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角嵩路边PX项目边角地块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艺辉公司应退还该地块使用权;2012年6月22日,出租人书面告知艺辉公司,但艺辉公司至今仍未予配合,为此,特再次公告艺辉公司务必于2012年8月31日前搬离、退还使用场地等内容。艺辉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收悉。2013年12月31日,兴海发公司与海沧土地公司共同向艺辉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通知艺辉公司:艺辉公司向兴海发公司承租25000平方米地块租期已经届满,租期届满后兴海发公司曾多次通知艺辉公司将租赁地块交还,但艺辉公司至今未交还;故艺辉公司应将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计825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交至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1月1日起,土地占用费按照每月10元/㎡标准计算至土地归还为止等内容。该《催告函》通过邮寄向艺辉公司送达,并进行公证。2014年2月17日,肖振添律师向艺辉公司发出一份《催索函》,通知艺辉公司:艺辉公司向兴海发公司承租25000平方米地块租期至2012年2月28日已经届满,租期届满后兴海发公司曾多次通知艺辉公司将租赁地块交还并交付占用费,并已发出《催告函》,但艺辉公司未按通知和催告事项办理;故艺辉公司应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462396元(《催告函》中金额与本函件不一致的,以本函件所列为准)交至兴海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艺辉公司应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地块25000平方米(其中3982平方米虽影响使用,但艺辉公司尚未向兴海发公司办理返还的交接)交还兴海发公司,如未按期交还,自2014年1月1日起占用期间费用按每月10元/㎡标准计交等内容。该《催索函》通过邮寄向艺辉公司送达,并进行公证。五、2014年9月11日,艺辉公司向兴海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缴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462396元。兴海发公司向艺辉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于2014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并要求艺辉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46239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兴海发公司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上。六、经兴海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单位租金为每月5元/㎡,月租金为105092元(面积按21018平方米计算)。兴海发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9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讼争地块属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政府储备用地,海沧街道办向海沧土地公司承租后,指定其下属单位兴海发公司与艺辉公司签订协议,将讼争地块转租给艺辉公司。海沧土地公司后续还相应延长了与海沧街道办之间的租赁期限,并同意由兴海发公司收回讼争地块并收取土地占用费。因此,兴海发公司对讼争地块拥有合法的处分权,有权进行租赁等事宜。兴海发公司与艺辉公司签订的《代管协议》虽体现为约定讼争地块的代管事宜,但结合协议的内容、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该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双方通过签订《代管协议》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所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讼争地块可使用面积受到国家变线工程项目建设局部影响,故可使用面积由25000平方米减至21018平方米,艺辉公司亦按照减少后的面积缴纳租金,但未使用的部分未办理退还交接手续,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协商后达成续租的合意,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因双方未对续租的租赁期限明确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兴海发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兴海发公司已多次向艺辉公司发出通知,明确续租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并要求艺辉公司交还讼争地块、支付土地占用费。兴海发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向艺辉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艺辉公司应向兴海发公司返还租赁物,即交还讼争地块。艺辉公司辩称其已于2013年12月底清场、撤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艺辉公司并未与兴海发公司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艺辉公司未及时向兴海发公司交还讼争地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12月31日前的费用艺辉公司均已缴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评估,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单位租金为每月5元/㎡,兴海发公司主张艺辉公司应按此标准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土地占用费,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艺辉公司应清空讼争地块,交还给兴海发公司,并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以及兴海发公司所支出的评估费2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地块清空并交还给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二、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土地占用费以21018㎡为基数,按每月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940元。案件受理费11051元减半收取5526元,由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4元,由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宣判后,艺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艺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艺辉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地块清空并交还给兴海发公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纠正。第一,艺辉公司与兴海发公司双方签订的《代管协议》约定的地块面积为2.5万平方米,但是,在兴海发公司实际交付给艺辉公司使用之前,讼争地块就因国家变线工程项目建设占用了3982平方米,致使艺辉公司实际使用的地块面积仅为21018平方米,且双方也是按照21018平方米来履行上述《代管协议》,艺辉公司亦按照减少的面积(即21018平方米)交纳租金。故讼争地块的实际面积应是21018平方米,而非25000平方米。第二,艺辉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底清场、撤场,并告知兴海发公司。但是由于兴海发公司没有及时接收,致使案涉讼争地块被案外人侵占,与艺辉公司无关,艺辉公司没有义务再将案涉讼争地块清空并交还给兴海发公司。二、原审法院判令艺辉公司按每月5元/㎡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纠正。《代管协议》签订后,兴海发公司交付给艺辉公司的地块没有“三通一平”,甚至没有清表,地块上到处都是烂泥塘、臭水坑等,为此,艺辉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数百万元的巨资,才把案涉讼争地块平整成现状状态(也正因为这个原因,艺辉公司是按1元/㎡交纳租金的)。而在原审中,评估公司正是依据讼争地块平整后的现状,评估出讼争地块的单位租金为每月5元/㎡。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在判令艺辉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5元/㎡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时,没有将艺辉公司对讼争地块的大量投入致使讼争地块的单位租金上涨的因素予以剔除,直接以讼争地块现状的租金标准作出判决,这显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兴海发公司的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兴海发公司答辩称,一、艺辉公司在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后,既无合同也无法律依据却长期占用租赁地块,由此原审判决艺辉公司限期清空并交还地块以及向兴海发公司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并无错误。二、艺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艺辉公司提出其已于2013年12月底清场、撤场并告知兴海发公司,故其已没有义务清空并交还地块,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一,艺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于2013年12月底向兴海发公司告知其已于2013年12月底清场、撤场(实际上,在2013年12月底,租赁地块仍在艺辉公司的转租承租人厦门中集海投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之中),艺辉公司的陈述为虚假。第二,“清场、撤场并告知”这一概念并不必然包含告知交还土地的意思表示。清场、撤场后也可能在地块上重新启动新的经营项目或者将地块又转租给第三方。兴海发公司在一审曾当庭向艺辉公司提出,如确实同意交还土地,应明确作出表示不能含糊其辞且由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因不明确表态及未办理交接,容易产生争议(如艺辉公司就有可能主张兴海发公司侵害其地块上的财产权等),但艺辉公司仍闪烁其辞,更不同意办理交接。故假设艺辉公司曾告知清场、撤场,但这也不等同告知交还地块。第三,即使将“已清场、撤场并告知”的含义理解为属告知交还土地,但大量的事实和证据也证明艺辉公司不曾于2013年12月底向兴海发公司发出该告知。总之,艺辉公司至今未与兴海发公司办理交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地块已交还,故原审判决交地并无错误。艺辉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不服支付土地占用费的第二项判决的上诉也不成立。首先,艺辉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既属违约占地,依法即应支付占用费。其次,法律允许兴海发公司参照上位租赁合同、本位转租合同(次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或者按占用发生时的市场租金价等三种价格中任选一种主张土地占用费,兴海发公司据此选择了市场价即鉴定价,原审判决支持即无可非议。再次,艺辉公司以鉴定价的计价基础即鉴定时的现状地块也包含了其投资部分为由主张鉴定价过高,这同样缺乏依据。其一,鉴定是一专业问题,艺辉公司并非专业机构,故其虽对鉴定价提出异议,但仍应以鉴定价为依据,其主张的异议不能采信。何况,兴海发公司同时起诉的案件共有五个,各案的鉴定价也均为每月每㎡5元左右,故鉴定价可信。其二,鉴定设定的估价土地开发程度为宗地内达到场地平整、地块围墙工程已完建设,红线外达到“三通一平”,仅此而已,鉴定设定的条件并不包含艺辉公司所谓大量的投入。而依合同第一条、第六条,已证明场内土地平整及围墙工程均属兴海发公司投资完成建设;至于场外公共“三通一平”及其他配套设施,更无疑不属艺辉公司投资建成。故鉴定无可指责。综此,艺辉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海沧土地公司同意兴海发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艺辉公司认为遗漏了(2012)276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三项、艺辉公司实际使用场地面积为21018平方米、艺辉公司已将讼争场地归还兴海发公司,兴海发公司认为遗漏该会议纪有海沧区人民政府向兴海发公司催收租金的记载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兴海发公司述称,同意艺辉公司占用讼争场地的面积按21018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1.艺辉公司上诉称其已将讼争场地交还兴海发公司,对此兴海发公司并不认可,艺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艺辉公司原审仅提交了照片拟证明其已将讼争场地交还兴海发公司,该照片不足以证明艺辉公司已通知兴海发公司交接讼争地块,也不足以证明艺辉公司已将该地块交还给兴海发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艺辉公司应将租赁地块清空后交还兴海发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艺辉公司是否应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兴海发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如前所述,讼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艺辉公司应将讼争地块返还给兴海发公司,艺辉公司拒不返还讼争地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兴海发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关于土地占有使用费标准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单位租金为每月5元/平方米,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的《土地估价报告》认定艺辉公司应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兴海发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艺辉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并未考虑其对讼争地块的大量平整投入,故原审法院认定艺辉公司应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错误的主张。根据讼争《土地租赁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约定,讼争地块的平整工作并非艺辉公司完成。另外,艺辉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地块上有进行平整投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艺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兴海发公司述称,同意艺辉公司占用讼争场地的面积按21018平方米计算。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艺辉公司应交还的面积按21018平方米计算。综上,艺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因二审当事人自认发生变更,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PX项目用地的南侧、角嵩路北侧,面积为21018平方米的地块清空并交还给厦门兴海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上诉人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1元,由上诉人厦门艺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