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格莱美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丁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静,宁波市江东格莱美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恩斌,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格莱美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南演武街临***号。法定代表人:孔跃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静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格莱美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格莱美公司与丁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格莱美公司提供营业场所,丁静完成营业额27000000元;丁静按所做营业额23%提成;合同签订之日,格莱美公司即支付丁静800000元作为定金;合作期内,丁静保证完成业绩27000000元;若丁静违约,双倍返还格莱美公司定金;丁静履行协议直至完成业绩。协议签订后,格莱美公司支付定金800000元,丁静出具收条。合作期间,丁静已收到格莱美公司支付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分成2139804元。丁静于2014年8月15日离开格莱美公司,之后未再以其本人名义完成业绩。格莱美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丁静未达业绩并单方表示停止履行《合作协议》为由,请求判令:丁静双倍返还格莱美公司定金1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丁静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格莱美公司与丁静系合作关系,丁静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还给格莱美公司介绍客户;二、格莱美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不合理,应当按比例返还;三、丁静收到的800000元已在两年多的合作过程中由格莱美公司支付给丁静的提成中逐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格莱美公司与丁静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丁静理应按约完成相应业绩。虽然丁静抗辩称其已完成业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丁静对银行转账的分成方式及其收到的分成金额均无异议,即使按丁静主张的以营业额23%收取提成,经核算,丁静完成的业绩亦不到10000000元,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格莱美公司在《合作协议》订立之时即向丁静交付800000元定金以担保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现丁静在未完成协议约定营业额的情况下,离开格莱美公司营业场所,以其行为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故丁静显属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依照丁静收取的提成金额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酌情认定丁静返还格莱美公司定金1000000元。因丁静的违约行为已经适用定金罚则,故格莱美公司要求对返还部分再计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丁静返还宁波市江东格莱美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波市江东格莱美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丁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宁波市江东格莱美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丁静负担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丁静负担。丁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格莱美公司与丁静系合作关系,丁静未到格莱美公司营业场所内上班不违反协议约定,且丁静在离开后的八月至九月期间依然为格莱美公司介绍客户,至于丁静将业务计算至他人名下,系丁静的单方行为,不构成违约;二、丁静合作团队的员工在格莱美公司营业场所内遭受殴打,丁静与格莱美公司为此理论并发生矛盾,加上格莱美公司随意克扣丁静提成,并未按时支付六月、七月的提成,因而,原审判决认为丁静违约没有依据;三、格莱美公司支付给丁静的800000元早已在两年的营业额提成中被逐月扣除殆尽,格莱美公司实际发放到丁静银行卡内的金额不能倒退丁静完成的业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格莱美公司答辩称:一、丁静在2014年8月15日之后再未到格莱美公司的营业场所,离开的原因也没有说清楚,丁静认为格莱美公司存在过错没有证据;二、丁静在原审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按照营业额的23%收取提成,上诉却称格莱美公司任意克扣提成,800000元被扣除殆尽,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格莱美公司与丁静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丁静本人在原审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按照营业额23%收取提成,且对格莱美公司制作的提成表格中的银行转账金额无异议,据此计算,丁静尚未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业绩27000000元。此外,丁静承认自2014年8月15日与格莱美公司发生纠纷之后未再到格莱美公司营业场所开展业务,亦确认2014年10月之后未再为格莱美公司介绍客户。对于丁静未再继续与格莱美公司合作的原因,丁静辩称系由于其团队员工在格莱美公司的营业场所遭人殴打,格莱美公司未能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以及格莱美公司随意克扣其提成,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难以认定双方《合作协议》不再继续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格莱美公司。格莱美公司主张丁静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尚未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事实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丁静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丁静返还定金1000000元,合理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丁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丁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