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27号��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文,男,个人信息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麻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常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文窜至麻江县杏山镇迎宾北路“悦龙居”售楼处接待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GAP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iphone5手机一部,Surfacepro3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一根,索尼750G硬盘一个、罗技鼠标一个、黑莓耳机一套,经鉴定价值9737元。iphone5手机一部,Surfacepro3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一根,索尼750G硬盘一个、黑莓耳机一个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张某文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麻江县公安局夏平阳、张胜玖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仙的证言,被盗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麻价鉴(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及贵州省兴义监狱(2010)刑满通字第241号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看刑释字(2014)3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文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光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