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在普兰店市锦龙大厦6号门处经营了一家普兰店市欢乐购超市,被告人徐某受雇在该超市担任营业员。2014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趁工友姜某不备,先后两次从姜某负责保管的钱匣子内盗得营业款人民币2364元。盗后,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姜某的证言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同步讯问光盘、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信息表、身份证明、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1996)盖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从超市钱匣子内窃取营业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李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