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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77号,被告人罗胜松,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以XX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河路口街自家的二楼客厅里,与赵某、胡某某、刘某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月16日9时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某卧室一块支撑“席梦思”床垫的木板上搜出2包毒品,经民警称量,净重0.15克。经尿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赵某、胡某某、刘某某的受检尿样均呈阳性。经鉴定,涉案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15年1月16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吸毒为由分别决定对胡某某、刘某A行政拘留五日、对赵某行政拘留十二日,以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为由对被告人罗某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胡某某、刘某A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为吸毒成瘾,赵某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公(河)决字(2015)第0048号、0049号、0050号、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路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尿检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赵某、刘某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27号}物证检验报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多人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豆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许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