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爱琳与崔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董爱琳。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强强。原告董爱琳与被告崔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琳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琳诉称:被告在沙市区白云路蓝特商贸城从事墙纸门市部经营,因急需资金,要求借款20万元,被告找到荆州市广进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帮忙贷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荆州市广进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三十执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原告当天将2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借款期满后原告及荆州市广进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崔强强的父亲崔德松在2014年7月25日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爱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零售(特约)经销商许可合同,证明被告崔强强及崔德松身份情况,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在从事墙纸生意的事实;3、《民间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具结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4、《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荆州市广进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该公司提供的服务;5、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汇入崔强强账户的事实。被告崔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崔强强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共同还款声明不能确认是崔德松签名出具,本院对该声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强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沙市区白云路蓝特商贸城从事墙纸门市部经营。2014年7月25日,原告董爱琳与被告崔强强通过荆州市广进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强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董爱琳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执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同日,被告崔强强还签订了具结书,确认了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董爱琳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崔强强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崔强强未能按时还款,经催索后被告仍未还款,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崔德松名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崔德松与崔强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但该共同还款声明是崔强强拿给其父签名后交与原告的,不能确定声明上的崔德松签名是否是崔德松本人所签。2015年4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崔德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崔强强向原告董爱琳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具结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即应享有按期收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崔强强在借款后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强强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三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不能超出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之日自2014年7月25日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48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爱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金额不超过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崔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