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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继��与董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夫,董卫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郭继夫,工人。被告董卫东(曾用名董正会),农民。原告郭继夫诉被告董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夫,被告董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夫诉称: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并出具劳务合同一份,载明将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的教学楼钢筋制作及挷扎工作以每平方米35元承包给原告,另外食堂钢筋制作、挷扎工作4000元,合计43375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4000元,下余9375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卫东辩称:原告所述的4000元食堂钢筋制作工程价款已包含在教学楼承包费用内,不单独计价;另外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并被发包方罚款10000元,如原告代被告缴纳罚款,被告同意支付所欠报酬,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郭继夫从被告董卫东处承包丰县欢口镇创新幼儿园﹤温寨﹥教学楼及食堂钢筋制作、挷扎工程,其中教学楼工程面积1125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食堂钢筋制作、挷扎工程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承包费34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丰县欢口镇��新幼儿园﹤温寨﹥教学楼及食堂工程已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继夫要求被告董卫东支付所欠报酬能否成立,如成立被告所欠报酬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发包方实际使用,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代原告缴纳10000元罚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欢口镇创新幼儿园﹤温寨﹥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原告承包的钢筋制作及挷扎工程每平方米为35元,原告应获得的报酬��39375元(1125×3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教学楼承包费5375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完成了食堂钢筋制作、挷扎工程,经双方庭审确认该部分的报酬为4000元,虽然被告抗辩称该4000元包含在教学楼承包费里、不单独计价,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食堂钢筋制作、挷扎承包费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9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继夫承包费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卫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