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肖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任小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肖某,男,汉族。被告任小丹,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肖某诉被告任小丹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任小丹的户籍地虽为沈阳市和平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该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欣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