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工程师,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居巢区,住芜湖县六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琥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穆某某殴打王某某头部和面部,致王某某鼻骨和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害人王某某因欠其大量的债务未还,还用语言挑衅刺激自己,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动手打了王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处理事宜,与许某某、刘家某四人驾车前往江西省贵溪市,欲以王某某在中国“四冶”集团工程款来还债,未果,次日四人返回芜湖。当车行至本市弋江区火龙岗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穆某某因情绪激动拿出手铐将自己与王某某铐在一起,并动手打了王某某,经刘家某等人劝解后穆某某将手铐打开。当车行至本市奥林匹克公园附近时,穆某某与王某某又因语言冲突再次殴打了王某某面部,致王鼻骨和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桂某、许某某、刘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因语言冲突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