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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祝林飞与沈跃龙、董雅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某某,沈某某,董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祝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董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沈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因被告家下水管道老旧,致使原告家房屋自2014年6月份起出现渗水现象,2015年3月初,原告家渗水现象严重,造成吊顶、墙壁等被污水浸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委托社区协调,要求被告置换下水管道并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000元;2、被告限期修复漏水管道,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损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漏水管道系房屋建造时原始铺设管道,不属于被告家所有,应由原、被告共同维修。原告家漏水主要因原告家装修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且原告家中出现漏水情况后并未多次与被告联系,原告应对漏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镇××弄××号506室、606室上下楼邻居,606室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2014年6月,原告房屋卫生间顶部开始出现渗水现象,向被告反映,被告于2014年8月对自家的厨房下水管道进行维修。此后,被告家房屋空闲,至2015年3月初,被告方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原告房屋再次出现渗水现象,造成卫生间吊顶、客厅一角吊顶被污水浸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社区居委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所在的单元楼房屋已有20多年房龄,原告所有的506室房屋系2010年购买的二手房带装修,购买当年即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被告所有的606室房屋系2008年购买的二手房带装修的房屋,未进行过装修改动,现今出租给他人居住。本次漏水系被告家使用的通向原告家房屋顶部的两根排水、排污管道老化破裂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原告家房屋顶部的两根管道系楼上被告家单独使用,并非公用管道。由于该两根管道年久失修,发生锈裂,导致漏水,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并给原告家的装修物造成损失。对此,被告理应排除妨害,并对原告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该两根漏水管道的维修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管道漏水是由于原告家装修时改变房屋结构造成的抗辩理由,本院经现场查看��该两根管道漏水系由管道锈裂所造成,其漏水部位与原告家装修时改变墙体的位置不一,且原告家装修距漏水的时间已近4年,故被告此一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家装修物受损的赔偿金额,鉴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较小,另行委托鉴定并不经济,本院经双方同意,邀请有维修经验的师傅现场查看,并由其出具了维修费用估算清单一份,其中,对原告家吊顶修复的费用估价为800元,此估算较为合理,也符合市场对此类装潢修复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修复由其单独使用的通向原告家房屋顶部的两根排水、排污管道,以排除对原告家的漏水妨害。被告维修时,原告祝某某应予以配合。二、被告沈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因漏水造成的装修物损失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