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洪范诉刘庚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范,刘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洪范,男,1959年12月4日生。被告:刘庚海,男,1975年6月8日生。原告张洪范诉被告刘庚海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819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庚海从事基建工程,而我是一名农民工,为此我和被告刘庚海认识。2013年7月被告刘庚海因需用钱向我借款7000元,并由刘庚海亲笔向我写下借条一张。2014年1月16日被告欠我工资1190元未付,又向我写下借条一张。所以,被告一共欠我819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刘庚海一直未付。被告刘庚海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你院起诉。被告刘庚海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庚海是否应归还原告张洪范借款7000元及工资119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7000元的事实。A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欠我工钱119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1、A2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至8月间,原告在宾川县大川盛世工地给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190元,并写给原告一欠条,内容为:“欠条刘庚海欠下张洪范工地(钱)1190元(壹仟壹佰捌拾元正)。宾川县大川盛世工地。欠钱人:刘庚海(捺印)2014年1月16日身份证532927197506080017住巍山县文华镇东街98号,1336872****。”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生活费开支,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刘庚海向张洪范借到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正)。宾川县大川盛世工地。借款人:刘庚海(捺印)2013年7月身份证532927197506080017住巍山县文华镇东街98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190元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90元及归还借款70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和“借条”为据,故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庚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洪范工资1190元、归还原告张洪范借款7000元,合计8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范建红审 判 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维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