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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高国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高国罡,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102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包秉魁,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周,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罡,任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昌公司】、被告高国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郎魁元,被告泰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高国罡、被告北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伊朗波斯石油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开具信用证,欲购买中国制造、生产的套管,原告哈伦公司基于对被告高国罡及其经营的北钢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管道行业中业内人士的信任,由被告高国罡负责联系、洽谈套管购买事宜。原告哈伦公司陆续向被告高国罡个人银行账户及其经营的北钢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912,500元,同时,由被告泰昌公司为原告哈伦公司生产套管管箍,数量350套,价格单价每套为2,080元/吨(高于市场价格4倍多)。后经原告哈伦公司了解,被告高国罡联系生产的套管管箍市场价仅为500元/套,而被告高国罡竟要价2,080元/套,由于被告高国罡虚报价款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哈伦公司多支付货款402,500元;与此同时,被告高国罡又虚构套管加工费骗取原告哈伦公司加工费320,000元,实际上只有15万元,再次骗取原告哈伦公司加工费17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北钢公司才向原告哈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哈伦公司贻误了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限,造成原告哈伦公司无法办理退税的款项为328,900元。原告哈伦公司认为,被告高国罡以及其经营的北钢公司与被告泰昌公司在此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串通,隐瞒实际经营情况、以次充好、虚构价款的欺诈、不诚信的行为,致使原告哈伦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请求1、判令被告泰昌公司给付原告哈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11,400元,2、判令被告高国罡、被告北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泰昌公司、被告高国罡、被告北钢公司承担。被告泰昌公司辩称,被告泰昌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013年经被告高国罡介绍,泰昌公司同原告哈伦达成一项关于本案涉案标的物买卖意向,后泰昌公司将相关合同传真给原告哈伦公司,但原告哈伦公司并没有回复,而是同被告北钢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所以泰昌公司同原告哈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泰昌公司同被告高国罡、被告北钢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没有恶意串通、欺诈等行为,我泰昌公司为原告哈伦公司出具的合同标价同泰昌公司为被告北钢公司供货价格基本一致,期间没有串通行为,而买卖合同标的物定价均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故本案泰昌公司不应当同被告北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泰昌公司为被告北钢公司准备本案合同标的货物在合同第一部分货物履行后,被告北钢公司依据本案原告哈伦公司不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义务拒绝收取货物为由,经协商与泰昌公司解除了其所签订合同第二项的货物实际履行,因该货物是特定型号,后以按废品处理,给泰昌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北钢公司予以了赔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哈伦对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国罡辩称,高国罡系北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履行的行为系法人行为,在本案中依据原告哈伦的诉讼陈述事实理由,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关系的对等性高国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北钢公司辩称,1、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北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合同标的第一项交付完毕,并由北钢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哈伦公司尚欠被告北钢公司部分货款,并且合同的第二项原告哈伦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履行,为此被告北钢公司已提起反诉。2、北钢公司与原告哈伦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原告哈伦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的陈述,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合同法所确定的可撤销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哈伦公司如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超出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且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缔约过失只发生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而本案原告哈伦公司及北钢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标的的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第二项由于原告哈伦公司违约北钢公司也起诉予以解除,所以本案不存在缔约过失。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高国罡及北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北钢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已提起反诉。被告北钢公司反诉称,依据北钢公司与哈伦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哈伦公司已将合同涉及的第一种货物提取完毕,但至今仍欠北钢公司货款59,500元及加工费1,539.24元,并且对第二种货物拒收,造成北钢公司直接损失80,000元,请求:1、依法解除北钢公司与哈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套管第二项,并终止该项的履行,同时判令原告哈伦公司支付北钢公司货款59,500元及加工费1,539.24元,承担违约金80,000元,2、反诉费用由北京哈伦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北京哈伦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北钢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泰昌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合同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北钢公司也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对此双方对第一项货物的交付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哈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鉴于第二项货物存在质量行为,原告哈伦公司与泰昌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故原告哈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依法驳回北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哈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高国罡身份证复印件;2、北钢公司企业信息;3、泰昌公司的企业信息;4、泰昌公司与原告哈伦公司签订的合同;5、6、7、原告哈伦公司向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8、原告哈伦公司与东营市龙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9、北钢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出口退税税率;11、套管参考市场价;12、经济损失票据;13、北钢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货款的收款收据。被告泰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确系泰昌公司给原告哈伦公司所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中原告哈伦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传真回泰昌公司,故该合同实际未成立;证据5、6、7系原告哈伦公司为被告高国罡与北钢公司支付货款凭证,与泰昌公司无关,不能因此证实与泰昌公司发生实际交易,也证实了原告哈伦公司未与泰昌公司产生实际交易;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13系泰昌公司同北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北钢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货款,泰昌公司收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而原告哈伦公司为被告北钢公司及高国罡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3日,所以原告哈伦公司主张的其为北钢公司支付货款后,北钢公司将货款转交泰昌公司一事与事实不符,从交易时间可以认定泰昌公司同北钢公司交易时间早于原告哈伦公司同北钢公司,所以通过原告哈伦公司证据也间接证实了泰昌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北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可以证实北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国罡;证据4系被告高国罡在订立合同之初,介绍泰昌公司与原告哈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泰昌公司为原告哈伦公司发出了合同签订文本及合同要约,而原告哈伦公司未确认回复,故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尚未订立;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达成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哈伦公司法人个人账户进入被告高国罡个人账户的款项,高国罡已将款项转入北钢公司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哈伦公司仅是支付了合同所确定的套管配件(壁厚12.19)577,500元,尚欠货款59,500元;证据6中涉及的320,000元是原告哈伦公司在提取货物后与被告北钢公司又协商的需深加工产生的加工费;证据7的15000元是深加工产生的由被告北钢公司运至加工地的部分运费;证据8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哈伦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其与东营公司货物买卖合同,首先交易的标的与本案交易标的不能证实系完全相同的交易标的,所以不能做比较,原告哈伦公司提交的与他人达成的合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交易表的价格与本案的可比性、关联性、合理性;证据9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本案的合同争议双方为原告哈伦公司及被告北钢公司;证据10-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证据13也证实了本案中的涉案合同是原告哈伦公司与北钢公司的交易纠纷,对北钢公司向泰昌公司采购的标的物并支付货款是被告北钢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的独立合同买卖关系,与原告哈伦公司的主张无关联性,并进一步证实了泰昌公司及北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通过原告哈伦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定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国罡系北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国罡代收款项履行的职务行为,也如原告哈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给高国罡一样,他们代表的均是公司,履行的是法人义务,被告北钢公司为履行合同与泰昌公司存在本案标的的法律买卖合同关系。另原告哈伦公司主张的因被告北钢公司迟延出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退税问题,首先本案涉及了两种货物买卖标的,作为原告哈伦公司只提取了第一种货物标的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造成了北钢公司无法按期为原告哈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北钢公司反诉部分,首先依据原告哈伦公司自认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4、5、6、7可以证实本案涉及涉案标的第一种货物金额是637,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原告哈伦公司要求做再次深加工,加工费用是321,539.24元,原告哈伦公司支付了320,000元,尚欠1,539.24元。通过原告哈伦公司的诉讼,被告北钢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第二项履行,符合原告哈伦公司及被告北钢公司的合同意向,因为被告北钢公司已按照北钢公司与原告哈伦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泰昌公司定制了合同交易的第二项,因原告哈伦公司拒绝支付提货款项,造成合同第二项无法实际履行并解除,为此被告北钢公司经与泰昌公司协商,对已生产完毕的第二项货物按废品处理,北钢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了合同违约金80,000元。提交泰昌公司收取北钢公司合同违约金款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321,539.24元的加工费票据一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与原告哈伦公司提供的是同一份合同)。原告哈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明的意见;加工费增值税发票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泰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和票据无异议,2013年12月12日被告北钢公司已经将全部涉案标的货款交付泰昌公司,但因为被告北钢公司同原告哈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致使泰昌公司生产的第二项标的物一直存放于泰昌公司仓库,后北钢公司同泰昌公司协商该批货物剩余的第二项货物由泰昌公司按照废品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80,000元由北钢公司赔付泰昌公司;增值税发票与泰昌公司无关;对合同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哈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13予以采信,对证据8、10、11、12被告北钢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哈伦公司对被告北钢公司提交的泰昌公司收取北钢公司合同违约金款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321,539.24元的加工费增值税票据一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综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原告哈伦公司委托被告高国罡及其经营的北钢公司为其联系、洽谈套管购买事宜,由被告高国罡介绍被告泰昌公司与原告哈伦公司洽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事宜,被告泰昌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发出了由被告泰昌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质量、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哈伦公司未加盖合同章确认回复。后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发生了本合同所涉实际业务往来,本合同所涉套管配件由被告泰昌公司为被告北钢公司生产。原告哈伦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高国罡个人银行账户及其经营的被告北钢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77,500元、320,000元、15,000元,共计912,500元,被告北钢公司为原告哈伦公司提供合同第一项套管配件350套,按合同约定1,820元/吨,金额637,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应原告哈伦公司要求做再次深加工,被告北钢公司支付天津德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用321,539.24元,后经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第二项。被告北钢公司经与泰昌公司协商,对泰昌公司已生产完毕的第二项货物按废品处理,北钢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北钢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出具了89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泰昌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发出了由被告泰昌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后,原告哈伦公司即未加盖合同章确认回复,对合同内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发生了本合同所涉实际业务往来,原告哈伦公司陆续向被告高国罡个人银行账户及其经营的被告北钢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912,500元,被告北钢公司为原告哈伦公司提供合同第一项套管配件350套,经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第二项后,被告北钢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出具了89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高国罡系被告北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哈伦公司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北钢公司应将剩余货款15,000元返还原告哈伦公司。原告哈伦公司称,被告高国罡以及其经营的北钢公司与被告泰昌公司在此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串通,隐瞒实际经营情况、以次充好、虚构价款的欺诈、不诚信的行为,致使原告哈伦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泰昌公司给付原告哈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11,400元,并判令被告高国罡、被告北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已经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第二项,被告北钢公司也为原告哈伦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北钢公司反诉称仍欠其货款59,500元及加工费1,539.2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北钢公司称经与泰昌公司协商,北钢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0,000元,因与原告哈伦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北钢公司要求原告哈伦公司赔偿违约金8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国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59,500元及加工费1,539.24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4元,反诉费3,120元,合计16,0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739元,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建审判员 马新刚审判员 付亚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