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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金牛食品城21号。法定代表人曹怀东。委托代理人罗天林,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美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丰华公司与桂美轩公司签订《中秋月饼经销合同》,约定丰华公司在2012年中秋节期间经销桂美轩公司月饼,双方货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桂美轩公司共发送价值50834.8元的月饼,丰华公司退货价值24464.78元,尚欠桂美轩公司货款26370元至今未付。桂美轩公司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丰华公司支付桂美轩公司货款26370.01元并承担诉讼费。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丰华公司与桂美轩公司所签《中秋月饼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桂美轩公司已按约供给货物,丰华公司亦应按约结清货款。现丰华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桂美轩公司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桂美轩公司支付货款26370元。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为229.65元,由丰华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丰华公司只应向桂美轩公司支付货款7089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丰华公司及桂美轩公司各承担一半。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丰华公司与桂美轩公司系多年的生意伙伴,每年桂美轩公司都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采取不同的促销手段。2012年桂美轩公司给出的促销手段为“买三赠一”。2012年双方经过对账,丰华公司收到桂美轩公司的货物金额为15000元,再减去因促销优惠应当扣减的7911元,所以丰华公司实际尚欠桂美轩公司的货款为7089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认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8510.5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应当补充认定经丰华公司与桂美轩公司对账,丰华公司收到桂美轩公司的货物金额为15103元,再减去因促销优惠应当扣减的6592.5元,所以丰华公司实际尚欠桂美轩公司的货款为8510.5元。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丰华公司与桂美轩公司在签订的《中秋月饼经销合同》中约定丰华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桂美轩公司付清货款,如果丰华公司散装月饼或者盒装月饼总进货额10万元以下,且在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后,分别以出价给予19%或者24%的优惠。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本案货款应当如何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中桂美轩公司共向丰华公司发送价值50834.8元的月饼,丰华公司向桂美轩公司退货24464.7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丰华公司认为之后已经与桂美轩公司结算,确认所欠货款为15103元,并且认为按照“买三赠一”的促销政策扣减优惠后,实际所欠货款8510.5元。桂美轩公司认为如果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则给予价格优惠后丰华公司所欠货款确实为15103元,但是丰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以不应当享受优惠。本院认为,丰华公司对于其主张的结算情况及优惠情况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但丰华公司提交相应证据,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桂美轩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供货及退货情况,丰华公司所欠桂美轩公司的货款应当为26370.02元。原审法院认定货款为26370元,桂美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曲靖市麒麟区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       蔚       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