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对西安区安家街二期地块房屋拆迁时,被告人吴某甲为帮助姐姐吴某乙,将其家中的不符合产权置换条件的无照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进行安置,伙同其姐夫何某某,从原安恕矿矿长贾某某手中取得孔某某的房照后,伪造买卖房屋协议书,变造户口复印件证明,并出具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件(户口)具结书、没有变更房屋产权具结书,将虚假的证明文件提供给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致使其姐姐吴某乙的无照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进行安置,为其姐姐吴某乙、父亲吴某丙骗取国家的安置住房各一套,分别为:房屋面积47.17平方米,经辽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823.00元,总价值:85,991.00元;房屋面积47.17平方米,经辽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868.00元,总价值88,114.00元。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39,22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买卖房屋协议书,变造户口复印件证明,并出具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件具结书,没有变更房屋产权具结书的方法,骗取拆迁安置住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吴某乙、何某某夫妻(系被告人吴某甲姐姐、姐夫)在建私房一处(无房照)。2010年,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西安区安家街二期地块(含胜利村三组)房屋征收拆迁。同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为帮助吴某乙家将私建的不符合产权置换条件的无照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进行安置,当得知原东辽县安恕煤矿曾因采煤造成部分村民房屋受损,购买过受损村民的房屋,遂伙同何某某(已故)找到贾某某(原该矿矿长),从其手中取得孔某某(因房屋受损将其房屋卖给该矿)的房照。吴某甲取得房照后,伪造房屋买卖协议书、变造户口复印件证明、出具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件(户口)具结书、没有变更房屋产权具结书,将上述虚假的证明文件提供给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据此,2011年1月21日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与吴某乙、吴某丙(其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致使吴某乙的无照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进行了安置,为吴某乙、吴某丙骗取国家的安置住房各一套,其中吴某乙取得房屋(面积47.17㎡),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85,991.00元(1,823.00元/㎡);吴某丙取得房屋(面积47.17㎡),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88,114.00元(1,868.00元/㎡)。另查明,吴某乙私有无照房屋(面积71.71㎡),经鉴定价值为28,684.00元。2011年1月21日吴某乙、吴某丙各交回迁安置款5500元,计11,000.00元。吴某乙回迁楼房结算后得剩余房款1396.9元;吴某丙回迁楼房结算后得剩余房款3412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获利139,229.9元(85,991.00元+88,114.00元-28,684.00元-11,000.00元+1396.9元+3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伪造的户口具结书、没有变更房屋产权具结书、房屋产权证件(户口)具结书、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西安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合同(盛世花园)、入户通知单、关于吴某乙、吴某丙骗取回迁房产的认定说明、吴某甲手写的悔错材料、关于吴某甲骗取国家安置房屋非法获利金额的计算说明、拆迁档案,证人贾某某、吴某乙、孔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吴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棚户区改造中,采用伪造房屋买卖协议书、变造户口证明、出具虚假房屋产权证件具结书等手段,骗取拆迁安置住房,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提出:(1)吴某乙无照房屋应按独立无照住人房屋安置,经查,吴某乙、吴某丙户口与安置房屋所在地不符,其房屋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四款规定相悖,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回迁房屋作价过高,经查,本次鉴定系有鉴定资质机构出据,现无其它证据予以否认,故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赃,所在社区对其评估适合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手段、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公振山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