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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英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英五,王英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利。委托代理人:于美丽,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王会堂。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昌。原审第三人:王英五。原审第三人:王英田。上诉人王英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原审第三人王英五、原审第三人王英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田商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美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周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第三人王英五、王英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王英利经王英五、王英田二人作保证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古城分理处)贷款1笔,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15日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英利、王英五、王英田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王英利、王英五、王英田原审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上了。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英利、王英五、王英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英利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上述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王英五、王英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1年11月15日,王英利通过自动设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年利率为8.528%。借款到期后,王英利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王英五、王英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英利、王英五、王英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作为出借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账户信息表足以证明已向借款人王英利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王英利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王英五、王英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王英利追偿。王英利在庭审中辩称银行卡一直在案外人李秀志手中,借款手续均是由李秀志办理,取款也不是本人所取,但王英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借款后自愿将银行卡交由他人,系对自己所借款项的处分,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王英利、王英五、王英田辩称借款已还上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英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王英五、王英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英利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英利、王英五、王英田负担。上诉人王英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再也未向被上诉人贷过款。2009年11月16日,上诉人曾贷款一笔,计款50000元,已按合同约定期限还请。此后,上诉人又去被上诉人处贷款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因跨行违规(上诉人是寿光市寒桥镇,贷款行是古城街道)不能继续贷款。上诉人此后便未再从被上诉人处贷过款。期间,此卡一直由李秀志保管并持有。2、庭审中,据被上诉人讲,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上诉人又贷款2次,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贷款相应的证据及录像资料来证实这一事实。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李秀志串通办理的贷款是违反银行的操作规程和法律规定的。贷款应有相应的贷款凭条及借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到场,上诉人也未收到贷款,被上诉人也未核实贷款人及贷款数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发放的贷款是无效的。况且,被上诉人贷出款后,在经历2年多的时间内,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种种情况表明,被上诉人应负一定责任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导致了一审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辩称:上诉人系银行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银行卡的使用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虽声称被上诉人串通他人违规操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英五、王英田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如下:1、开卡申请书,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银行卡,卡号为62×××17c。2、2009年11月16日602g0009号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落款为王英利),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上诉人使用尾号为1117的银行卡通过柜台自助的方式办理贷款50000元,上诉人是银行卡持有人的证据。3、2010年3月4日603g0048号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落款为王英利),证明:2010年3月4日,上诉人使用尾号为1117的银行卡通过柜台自助的方式办理贷款50000元,上诉人是银行卡持有人的证据。4、2011年1月9日602g0056记账凭证。证明:上诉人更换新卡,新卡号为62×××11。5、卡资料查询信息。证明:尾号为1117的银行卡与尾号为5111的银行卡系同一卡。6、2009年11月16日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尾号为1117的银行卡与尾号为5111的银行卡系同一卡,后者已经复制的前者信息与功能。7、2011年9月24日629g0133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落款为王英利)。证明:银行卡更换后,上诉人继续持有新卡。8、2009年11月16日206g0008号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落款为王英利)。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开通自助贷款业务,上诉人已经书面确认。9、上诉人贷款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交易流水号为309333143。10、2011年11月15日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5日通过自助方式办理贷款50000元,交易流水号为309333143,交易渠道为AUTT。1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渠道标识一览表。证明:AUTT为电话转账业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开卡申请书上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之后所有证据中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所签。本院告知上诉人对签字真实性有义务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开卡申请书上以及记账凭证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其不申请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李秀志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09年10月2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营业网点办理银行卡,卡号为62×××17。上诉人承认其本人于2009年11月16日办理贷款50000元,也足以确认62×××17号银行卡系由上诉人持有和使用。2011年1月9日,该银行卡更换新卡号码为62×××11。此后,该新卡并未被挂失,上诉人也未提供他人盗用该银行卡的证据。借款合同约定,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依据以上约定,上诉人如通过自助渠道获得借款,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便可证明借款业务的发生,因此凡与该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的操作均视为上诉人本人操作,相应后果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62×××11号银行卡账户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自助渠道发生贷款操作50000元,上诉人获得贷款后有义务偿还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英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