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玉现与阚兴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现,阚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徐玉现,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阚兴文,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徐玉现与被执行人阚兴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玉现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阚兴文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中的562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徐玉现。剩余款未能执行。经对被执行人阚兴文的存款、车辆、房地产及其他债权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阚兴文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徐玉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和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徐玉现对判决所确定的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林永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元香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