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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才友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扰乱公共秩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吉首市政府因修建环城大道北延线征收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兄张某甲二人的土地,并支付了征地款。2014年吉首市环城大道开始施工,市政府将环城大道施工线外的已征收土地挂牌出售给了XXWLY,XXWLY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乾江建安公司大湘西物流集团第一标段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开始了施工,张某甲、张某某二人要求XXWLY二次补偿后才能施工。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来到XXWLY工地爬上挖掘机阻止施工,当日上午11时许,乾州派出所民警瞿某某、张某乙、田某、石某、王某某等人接报警后来到吉首市乾州小溪桥XXWLY工地,在经劝阻无效后欲将张某某带离现场途中,黄某上前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不准许民警将张某某带离堵工现场,张某某见状情绪激动,欲挣脱民警的控制并用嘴将民警张某乙的右手食指第三关节背部咬伤,现场民警合力将张某某制服后带回乾州派出所处理。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张某乙右手擦伤(咬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在吉首市乾州小溪桥XXWLY工地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吉首市公安局指定该局治安大队办理本案;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月23日在吉首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被告人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吉首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在大XXWLY工地上堵工,并咬伤前来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乙的事实;4、小溪桥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政府征收了张某某0.995亩土地和张某甲0.657亩土地,张某某已领取了49327元征地款,张某甲已领取了32174元征地款;5、阻工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在大XXWLY工地上堵工,并与执行公务的民警纠缠的事实;6、黄某户籍资料、行政处罚资料,证实黄某已被行政拘留十日;7、刑事判决书、邵阳监狱狱政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9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志刚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在乾州小溪桥大XXWLY工地上爬在挖机上堵工,并咬伤前来执行公务的其中一名民警的事实;2、证人石明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在乾州小溪桥大XXWLY工地上爬在挖机上堵工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在乾州小溪桥大XXWLY工地上爬在挖机上堵工,其看见一名民警手被咬伤,受伤民警称其被张某某咬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在乾州小溪桥大XXWLY工地上爬在挖机上堵工,并咬伤开着警车身穿警服前来执行公务的其中一名民警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证实张某乙右手擦伤(咬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妨害公务现场位于乾州大XXWLY工地上。六、执法仪视听资料,证实当天执法情况。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扰乱公共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