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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宗华隆机电有限公司、李岩锋仲裁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岩锋,珠海市宗华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岩锋(曾用名李岩峰),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珠海市宗华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虹辉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岩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19号裁决书,受理了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岩峰、珠海市宗华隆机电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一、李岩锋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9624.01元;二、李岩锋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258.10元以补偿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三、珠海市宗华隆机电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应由李岩锋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李岩锋、珠海市宗华隆机电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李岩锋(曾用名李岩峰)、珠海市宗华隆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6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永科代理审判员  王显荣代理审判员  庞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