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品英与邓小龙、黎新怀、邓美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品英,邓小龙,黎新怀,邓美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品英,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龙,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监狱。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新怀,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美华,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邹品英因与被上诉人邓小龙、黎新怀、邓美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年底,邓小龙认识邹品英,在获知邹品英因丈夫车祸去世获得赔偿款350000元,并且在村里每年均有数目可观的分红后,在自己仍然存在合法婚姻且育有三个子女的情况下,向邹品英谎称自己已经离异且没有生育子女,并表达想与邹品英发展男女朋友关系的意愿,邹品英表示愿意后开始与其交往,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1月,邓小龙提出与邹品英各自出资一半合作投资购买拖头车从事运输生意,在购买粤T185**重型半挂牵引车只需130000元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8日向邹品英骗要购车款34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以向黎新怀支付购车款,100000元被邓小龙转给邓美华,其余款项均被邓小龙挥霍、转移。2012年4月19日,邓小龙向邹品英谎称在外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赔偿款,向邹品英骗要35000元。2012年12月8日,邓小龙编造要购买油卡板的事实,向邹品英骗要60000元。2012年12月10日,邓小龙以做油库生意为由,向邹品英骗要20000元。期间,因邹品英修建房子急需用钱,邓小龙从其收取的运费中给了邹品英20000元。2013年4月7日,邓小龙将上述粤T185**重型半挂牵引车以68000元转让给他人并独占转让款。综上,邓小龙共诈骗邹品英435000元。2013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将邓小龙抓获归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4日以邓小龙犯诈骗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一、被告人邓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小龙诈骗犯罪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35000元,发还被害人邹品英。后因邓小龙并未向邹品英归还该款项,邹品英遂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邓小龙返还从邹品英处骗取的480000元给邹品英,其中,黎新怀、邓美华分别承担100000元的连带返还责任。庭审中,邹品英与邓小龙确认系邹品英将存折交给邓小龙,并告知其密码,涉案款项均是邓小龙自行从存折中转账或取款。邓小龙与邓美华确认双方系兄妹关系,邓小龙从邹品英存折中转账给邓美华的100000元是用于清偿之前的借款。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该案已于2014年9月5日正式生效。邹品英、邓小龙、黎新怀、邓美华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邹品英确认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99号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邹品英作为被侵权人,有权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邓小龙诈骗邹品英435000元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所认定,邹品英对该判决并无异议且并未举证证明除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诈骗数额外尚有其他诈骗数额,故对邹品英主张邓小龙赔偿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435000元。关于邹品英主张黎新怀、邓美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属于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以及典型的消费物,基于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其一般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效力,即当货币的占有(也就是所有权)丧失后,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享有追及权,而只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而此项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邹品英将具有对相应资金享有的所有权这样一个物权,转化成了仅具有相对性的对邓小龙主张返还等额资金的一个债权。而邓小龙与黎新怀、邓美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通过本案诉讼无法厘清,故对邹品英主张黎新怀、邓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品英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小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邹品英返还款项435000元;二、驳回邹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邹品英已预交),由邹品英负担398元,邓小龙负担3852元(邓小龙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邹品英)。上诉人邹品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小龙是从上诉人存折中直接分别转账100000元给黎新怀、邓美华,而不是以货币支付的,因此原审判决中论述的相关理论不适用于本案。邓小龙即使拥有银行存折及密码,也只是取得了办理相关银行事务的代理权,而不是银行存折及里面资金的所有权,只是邓小龙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和支配权始终属于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邓小龙从上诉人银行账户中直接转账给黎新怀、邓美华,实际上是邓小龙把上诉人的钱未经允许擅自给了黎新怀、邓美华。二、邓小龙通过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给黎新怀100000元,是邓小龙在黎新怀处购买车辆,交易是真实的,手续是齐全的,返还的数额可由黎新怀承担后,再向邓小龙追偿。三、原审法院(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邓小龙通过银行转账给黎新怀、邓美华的100000元都属于邓小龙违法所得的赃款一部分,都必须追缴发还给上诉人。邓小龙通过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给邓美华100000元,虽然邓小龙称是用于清偿邓美华之前的借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邓小龙、邓美华两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两人是兄妹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串通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应承担100000元的连带返还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邓美华与邓小龙承担100000元的连带返还责任。被上诉人黎新怀答辩称:黎新怀与邓小龙是正当买卖关系,黎新怀收取的款项是合法的。被上诉人邓美华答辩称:邓美华与邹品英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从邹品英处获得过不当得利,邹品英要求邓美华返还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邹品英所称的10万元是邓小龙偿还给邓美华的借款及利息,邓美华在2013年12月30日已经退回2万元利息给邓小龙的妻子蒙卫鑫。二、邹品英将自己的存折交给邓小龙,并告知存折密码让邓小龙使用存折上的存款,应当视为邓小龙当时对邹品英交付的存折账户的存款具有支配权。原审判决对货币作为特殊动产的理论论述正确,邹品英对邓小龙只能主张返还等额资金,且为债权,邹品英与邓小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邓小龙、邓美华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邹品英与邓小龙之间因情感纠纷引发的经济纠纷,是邹品英与邓小龙之间的问题,与邓美华没有任何关系,邹品英即使要追偿也只能向邓小龙追偿。三、邓小龙是向邓美华归还借款,邓美华只是收回借款,没有得到不当得利的钱。这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都可以证明,邓小龙与邓美华没有串通的行为,邓小龙向邓美华偿还债务时,称10万元是其做生意赚的,邓美华并不知道邓小龙用于偿还借款的款项是非法所得,邓美华是善意的。邓小龙与邓美华因是亲戚,所以没有写借条。邓小龙是收养的,鉴于身份的敏感更加不会要求写借条。邓美华被无辜牵扯进本案,邹品英应承担邓美华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请求驳回邹品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品英因邓小龙诈骗其钱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以邓小龙未归还其被骗取的资金款项480000元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判决邓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邓小龙诈骗犯罪违法所得赃款款人民币435000元,发还被害人邹品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邹品英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邹品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邓小龙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刑事判决已继续追缴邓小龙诈骗犯罪违法所得赃款435000元,发还被害人邹品英的情况下仍然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品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邹品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均已由上诉人邹品英预交),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退回上诉人邹品英4250元和85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牛庆利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嘉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