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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少纯诉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王少纯,男,住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路。法定代表人王云伟,执行董事。原告王少纯诉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纯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约定同年7月20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借款44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约定7月20日前还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清偿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少纯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辉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欣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