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三民初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84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谢洁华,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菊萍,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洁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10时48分左右,被告孙某持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汤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常乐镇其新桥北侧地段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95191.50元。被告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6元,支付了3000元,合计35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原告的伤残外伤参与度为30%左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其公司只承担30%。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0时48分许,被告孙某持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汤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常乐镇麒新桥北侧地段向右靠边停车时,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汤正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即被送往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裂伤、头皮下血肿、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糖尿病等伤情。2014年3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胡某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外伤的参与度在30%左右。2.胡某伤后休息期为8个月,其四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前三次住院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第四次住院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共3个月。3.胡某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另查明:1.被告孙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垫付给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孙某支付原告358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26.9元。有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病人结账费用明细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会诊费5000元,该费用并非直接产生的治疗费用,也未开具发票,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5621.3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其护理期限共计202天。其中原告丈夫请假回家护理原告43天,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45元/天计算。其余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5.××赔偿金61822.8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数年均在季裕辉开办的红木厂从事机械操作工作,故其××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206706元。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外伤参与度为30%,其××赔偿金应按照参与度比例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4432.5元。原告母亲陆培芳生于1927年4月5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11820元/年计算5年,即11820元/年×5年×0.3(伤残系数)÷4=4432.5元。8.车损90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9.交通费1000元。10.误工费14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休息期限为8个月。原告提供了其在季裕辉红木厂上班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季裕辉出具的证明佐证其日工资90元。但其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其并非满勤。另,本院调查中季裕辉也表示,原告胡某的工资按照实际考勤天数按照90元/天计算,并非按月结算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55周岁,但其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红木制品加工工作,存在相对固定的经济收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实际出勤天数并非固定,有较大的浮动。原告按照鉴定结论休息8个月满勤主张误工费也并不合理,故本院根据其年龄和平均出勤天数酌情按照60元/天满勤计算误工费损失。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了减少原告讼累,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数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为225111.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8176.6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为10693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损失人民币118176.6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原告108176.65元。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6934.9元,因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孙某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108176.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106934.9元。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孙某民币3586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4756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某某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