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凯诉被告赵继云、杨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凯,赵继云,杨亿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李运凯,男。委托代理人罗秋喜、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继云,男。被告杨亿美,男。原告李运凯诉被告赵继云、杨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云、杨亿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凯诉称:原告李运凯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赵继云供应农机配件。最初,被告按时支付货款,但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7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71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14100元的欠条一张。对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不得已,被告在2013年9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对于尚欠的款项762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被告杨亿美与被告赵继云系夫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农机配件的生产、销售,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夫妻二人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76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继云、杨亿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送货单两份。欲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200元,已经支付15000元,尚拖欠762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赵继云、杨亿美逾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农机配件,被告赵继云多次向原告购买农机配件,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为口头商定,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结算,2013年3月20日,被告赵继云出具《欠条》给原告李运凯,载明:“今欠到货款7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继云在客户为赵继云,货款金额为7100元的明细单上签名。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继云在购货单位为赵继云、货款金额为14100元的《送货单》上签名。2013年9月14日被告赵继云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被告赵继云与被告杨亿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间农机配件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方逾期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继云、杨亿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凯货款76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赵继云、杨亿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梦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