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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世才诉被告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0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才,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刘世才,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蒋树荣,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世才诉被告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蒋涛的委托代理人蒋树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才诉称:2014年6月7日,刘世才驾驶三轮车搭乘张某等三人在商机厂红绿灯路口和蒋涛驾驶的川KJ61**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三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涛承担次要责任,刘世才承担主要责任。川KJ61**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74.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涛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医疗费10500元,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按比例扣除自费药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扣除自费药品如果协商不成,原告需提供用药清单;护理费认可8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6年;原告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认可1800元,误工费同意被告的意见,交通费认可500元,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就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53分,原告刘世才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张某、刘某、范某某,从城南车站方向往白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商机厂红绿灯路口处,与被告蒋涛驾驶的从山川镇方向往电信大楼方向行驶的川KJ61**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搭乘摩托车的张某、刘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才承担主要责任,蒋涛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第3-9肋多处骨折及右侧7-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其住院医疗费为39189.34元,其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休息3月、加强营养饮食、出院门诊复查、1年后适时取内固定、如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其支出门诊费2353元。2015年2月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世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刘世才续医费评估为1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74.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川KJ61**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其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日,被告蒋涛垫付费用1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蒋涛提供的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蒋涛存在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的违章行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世才自身存在驾驶机动车有灯控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导向行驶的违章行为负主要责任,因此造成原告刘世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刘世才、被告蒋涛分别负主要、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川KJ61**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川KJ61**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刘世才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4名,同车的张某属于城镇标准,因此原告刘世才可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9189.34元,根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告确定;门诊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门诊票据计算,金额为2353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被告确定,金额为13000元。医疗费项合计5454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金额为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金额为2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天、按9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确认金额为14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出收入22368元/年、计算20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64岁其参加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6年的20%,金额确认为71577.6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按30000元×残疾等级2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134599.94元。其中1-3项金额为55082.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因本案受伤者4名,刘某案限额1783.99元、范某某案限额1478.22元,刘世才案限额分配3368.89元、张某案限额分配为3368.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713.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15514.06元,原告自负36199.48元;第4-7项金额为79517.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因本案受伤者4名,刘某案限额720元、范某某案限额720元,刘世才案限额分配57844元、张某案限额分配为507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673.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6502.08元,原告自负15171.52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合计赔付原告83228.94元,被告蒋涛垫付费用10500元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72728.94元,原告自负51371元。另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蒋涛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刘世才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岁,且主张从事营运不能提供合法的营运手续,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世才的各项损失72728.94元,支付被告的垫付款10500元。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蒋涛负担480元,原告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国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