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9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70年6月8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刘寨行政村杨庄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擦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2月17日夜,被告人杨x伙同杨x、张x、李x(均已判刑)等人到郸城县钱店镇孔庙村巴x家盗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x的投案自首笔录、证人张x、张x、李x、巴x、杨x等证言、辨认笔录、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