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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油漆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来到乐清市虹桥镇皇岙村被害人赵某家中地下室,盗窃一辆吉圣牌二轮电瓶车,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电瓶车价格为35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来到乐清市虹桥镇蒲岐东门村被害人林某家中一楼大厅,盗窃一辆绿佳牌二轮电瓶车,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电瓶车价格为931元。3.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来到虹桥镇蒲岐华一村被害人王某家中地下室,盗窃一辆保时马牌二轮电瓶车,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电瓶车价格为2125元。4.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来到虹桥镇南岳杏二村被害人吴某一楼大厅,盗窃一辆奔宝牌二轮电瓶车,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电瓶车价格为1121元。综上,被告人蔡某盗窃四辆电瓶车,鉴定总价格为45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陆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林某、王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赃物折价款35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退赔赃物折价款931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退赔赃物折价款2125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退赔赃物折价款1121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