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桂先与吴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先,吴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桂先,农民。被告:吴文明,农民。原告张桂先与被告吴文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先,被告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先诉称:2014年6月13日13时许,我村清理“五乱”时,将被告的老院门口堆的沙子铲到路旁,6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吴文明与我理论时发生口角,后用铁锹拍我三处,此事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我被打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造成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90.89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吴文明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作为村干部多年来伤害我的家庭,给我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迁安市上庄乡平林镇村清理“五乱”时,原告张桂先时任治保主任,组织人员将被告吴文明堆放在他家老院��路上的沙子铲到路旁,6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吴文明和原告张桂先发生口角,后被告吴文明用铁锹打了原告张桂先身体三下。原告张桂先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伤被诊断为:髋挫伤(右侧)。原告张桂先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1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112.2元(37.4元/天×3天);4、交通费50元,合计3231.49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吴文明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平林镇村清理“五乱”时,原告张桂先作为村干部组织人员将被告吴文明堆放在老院外路上的沙子铲到路旁,是为了保障村内道路通畅的正当举措,被告吴文明��此不满,并与原告张桂先发生口角进而将原告张桂先致伤,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90%,原告张桂先未能理智、冷静处理此事与被告口角,应承担次要责任10%。原告张桂先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桂先主张护理费按4天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时间为3天。原告张桂先主张护理费按37.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桂先主张的交通费,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张桂先损伤轻微,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先因伤经济损失2908.34元(3231.49元×90%);二、驳回原告张桂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文明负担57元,原告张桂先负担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