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巧家县,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期间因其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被上网追逃,同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至安宁市法华寺内,盗窃该寺观音阁一尊观音铜像。经鉴定,被盗观音铜像价值为1102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3月9日因本案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羁押期间为十三天。被盗观音铜像已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三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