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经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江南一家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给购毒人员麦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黎某处起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白色晶体6小包,在购毒人员麦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以鉴定,上述白色晶体7小包,共净重4.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只贩卖了1小包毒品,其余6小包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932、393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麦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黎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尿检结果、毒品、毒资、涉案摩托车的照片签认;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黎某的照片签认、对案发现场、毒品、涉案摩托车、手机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尿检结果、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毒资、涉案摩托车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黎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向购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提出从其身上起获的6小包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