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万某某,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原告万某某之母。被告孟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孟某甲,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孟某某之父。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5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故意隐瞒其病情,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判决离婚,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离婚,2014年3月4日(农历)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彩礼要求退还,被告抚养女儿,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证,并于2013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皆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孟某乙,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自愿放弃彩礼,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皆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孟某乙,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自愿放弃彩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孟某乙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万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