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X诉顾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徐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顾XX。原告徐X诉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XX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于2014年12月2日借徐X人民币壹仟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还清”。因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欠款无着,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顾XX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向原告徐X借1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顾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