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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1606号原告孙某甲,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郑志强,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76年12年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程安(系被告的堂弟),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五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焮如,现就读霞美小学五年级,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难以相处。婚生女出生八个月,被告就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又长年外出打工,导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2年,被告在未外出打工时,常暴力威胁原告。同年农历五月十六日,原告因被被告再次殴打而逃离夫家,自此长住娘家至今。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焮如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原告虽为残疾人士,但被告从未嫌弃,风雨同舟十余载,双方虽偶有争吵,但感情一直稳定,家庭关系和睦,并生育一女。因为被告文化水平低,沟通表达方式有限,又常年务工奔波在外,导致夫妻聚少离多,产生隔阂。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相处,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实。二、原告所述2012年农历五月十六其被殴打一事是因为被告当时身体较为虚弱,生活压力大,原告对此不闻不问,双方发生争吵导致的,事后,被告万分后悔,屡次登门认错,虽每次被拒,但仍不懈争取原告谅解。三、原告为残疾人,收入颇微,且无固定居所,无法照顾婚生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对婚生女健康成长不利。而被告有固定居所,且年富力强,收入稳定。近三年来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感情非常好,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婚生女,为其创造更好的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农历五月初五)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焮如。2012年7月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打伤原告,后原告离开家到娘家居住至今。其间,婚生女一周二天随原告生活,五天随被告生活,双方仍保持联系。2014年12月3日,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诉讼中,被告承诺愿意作出一切努力积极争取与原告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惠安县玉埕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交往一年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处理不当导致夫妻感情隔阂加深,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和纠纷,双方至今仍共同抚养婚生女,被告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一直积极和好,承诺愿意为此付出一切努力,且原告身有残疾并患有疾病,需要被告的陪伴和照顾。故,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爱,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