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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与杨承宇、杨承友、杨承堂、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杨承宇,杨承友,杨承堂,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80号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泉生,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承宇,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第三人杨承友,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第三人杨承堂,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第三人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志寒,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党,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承宇、第三人杨承友、杨承堂、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4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张才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先和、牟加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生、被告杨承宇、第三人杨承堂、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寒、张兴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底,为提升煤矿的生产能力和技术质量,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协调,由大井镇人民政府成立技术改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周边村民的工作,为加快煤矿技术改革步伐和工作进展,工作小组建议原告对煤矿周边群众按人头平均补助,补助到下箐村民小组的款项为250000元。下箐村民小组选出被告杨承宇、第三人杨承友、杨承堂为代表保管该款,以被告杨承宇的个人名义将250000元存入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由杨承宇、杨承友、杨承堂三人各设置两位密码。后被告杨承宇并没有将250000元补助款发放给群众,导致群众出来阻挠。当时的工作小组要求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重新拿出250000元解决眼前的困难,原告只好再次拿出250000元交工作领导小组发放给群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承宇返还之前占有的250000元,被告杨承宇一直拒绝返还。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杨承宇持有该笔存款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杨承宇返还该250000元存款及相应存款利息。被告杨承宇辩称,原告所述的250000元只是由我和杨承友、杨承堂共同保管,以我的名义存入信用社,但该款至今分文未动,所以我们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了环境的严重影响,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引起群众的不满。第三人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曾经出面与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协调,表示解决芦坪村委会上箐村民小组和下箐村民小组的生产生活用水问题,但是至今并未解决,也引起村民的不满。当时存入的250000元因为村民意见不统一,所以没有分发下去,后来小组上的村民每人还是领到了1290元补助款。第三人杨承友述称,当时下箐小组村民与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个合同,由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补助下箐小组村民250000元,被告杨承宇当时任小组长,由杨承宇、杨承堂、我、杨克文四人与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将250000元存入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由杨承宇、杨承堂和我各自设置两位数密码,存折由杨承宇保管,后来群众还是领到了补助。第三人杨承堂述称,我们要求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解决上箐村民小组和下箐村民小组的生产、生活用水问题,这250000元存款该是谁的就是谁的。因为钱是由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存给我们小组的,我认为这250000元应该由大井镇人民政府返还。第三人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述称,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只是知情人和矿村关系协调人。2008年8月,为加快煤矿技术改造进度,使煤矿顺利生产,妥善处理煤矿与周边村民的矛盾,经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协调,由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出资250000元补助周边村民,安抚群众。2008年8月30日,经过协调,被告杨承宇、第三人杨承友、杨承堂代表芦坪村委会下箐村民小组与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领取250000元补助金,前提是负责做好村民思想工作。该笔补助金由大井镇人民政府财务室负责人张远慧帮助存入账户名为被告杨承宇的账户,被告杨承宇与第三人杨承友、杨承堂各自设置两位数密码,存折由被告杨承宇暂为保存。时任村民小组长的被告杨承宇和第三人杨承友、杨承堂在领取250000元补助款后,并没有及时做村民思想工作和合理分配使用资金,造成村民对煤矿没有妥善处理相关诉求而不断上访,为使煤矿顺利通过技术改造并复产,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又重新拿出资金对群众进行补助。此后被告杨承宇一直没有退还保存的250000元补助金,直到现在。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大井镇芦坪煤矿开采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到当地开采煤矿并给予当地村民一次性补助250000元及当地学生升学补助的事实;三、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移交领条复印件四份、收条复印件七份、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已经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第三人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四、群众赞助款核发表复印件一份(共7页)、领条及保证书复印件六十六份,证实被告杨承宇没有将250000元分发给群众,原告再次拿出250000元分发给群众。经质证,被告杨承宇对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有意见,表示并不清楚;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均表示没有意见。第三人杨承宇、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没有意见。第三人杨承友未到庭质证。被告杨承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杨承友、杨承堂、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30日,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与大井镇芦坪村委会下箐村民小组村民签订煤矿开采协议,由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补助下箐村民小组村民250000元。小组确定由被告杨承宇、第三人杨承友、杨承堂领取并保管该笔款项,该款以被告杨承宇的户名存入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密码由被告杨承宇、第三人杨承友、杨承堂各自设置两位数,存折由被告杨承宇保管。后被告杨承宇并未将该250000元分发给群众,经第三人会泽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重新拿出250000元补助金分发给群众。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杨承宇催要该250000元,被告杨承宇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杨承宇占有250000元的存款不还,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因此受到250000元的损失,被告杨承宇占有该笔存款与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承宇并无证据证实其有权取得该笔存款,被告杨承宇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现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承宇返还该250000元存款及相应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承宇、第三人杨承堂关于解决生产生活用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以其名义存于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的250000元存款及相应存款利息一次性返还原告会泽芦坪煤矿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杨承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才亮人民陪审员  熊先和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