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兴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丁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丁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汉军,该银行职员。被告丁玉华,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射阳农行)诉被告丁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并持有其名下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持卡透支并拖欠原告12352.52元。按照信用卡使用章程,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53.3元,利息2442.96元,滞纳金556.26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本金9353.3元为基数,按约定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玉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射阳农行与被告丁玉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1×××87。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5%的超限费等内容。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5年4月13日结欠贷记卡透支本金9353.3元,利息2442.96元,滞纳金556.26元。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行与被告丁玉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丁玉华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353.3元,利息2442.96元,滞纳金556.26元,合计12352.52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本金935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丁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