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代亨继与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亨继,周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代亨继,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小兵,男,1980年出生,原告代亨继与被告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代亨继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秋玲、人民陪审员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亨继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亨继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周小兵以做工程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代亨继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代亨继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小兵却未按约归还原告代亨继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代亨继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周小兵立即偿还原告代亨继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代亨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兵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代亨继借款2万元。被告周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周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代亨继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周小兵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代亨继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代亨继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注: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5123261980XXXX****电话:152XXXX****借款人:周小兵2013.2.2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代亨继多次催收,被告周小兵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代亨继与被告周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代亨继依约向被告周小兵提供了借款2万元,而被告周小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代亨继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原告代亨继主张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代亨继的部分请求不合法,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代亨继归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