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黄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青云与杨小兵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云,杨小兵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黄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青云。委托代理人姚宏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小兵。原告陈青云与被告杨小兵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宏好、被告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云诉称,2014年2月15日15时,被告驾驶赣F×××××普通客车在石宁线330KM+300M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将原告和姚宏来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杨小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和姚宏来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20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9000元。被告分几次已经给付38000元,尚欠41000元未付。被告于调解时亲笔写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为凭。欠条上写明今欠到陈青云500**元,一个星期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在2014年5月初给付。由于被告说话不算数,现尚欠41000元长期拖着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交通事故赔偿款41000元。被告杨小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是事实,现尚欠41000元赔偿款,但因为我现在没有钱,一时给不了,以后赚钱再给原告。原告陈青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尚有5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由于被告已经支付9000元,剩余41000元未支付。被告杨小兵对原告陈青云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杨小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杨小兵驾驶赣F×××××普通客车在石宁线330KM+300M路段由北往南行驶,驶至事故路段,由于被告杨小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致使赣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客陈青云、姚宏来受伤及赣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小兵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青云、姚宏来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宏好在原告的授权下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被告杨小兵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青云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柒万玖仟元整;自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陈青云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今后都不再追究对方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订当天,被告杨小兵支付了29000元赔偿款给原告陈青云,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陈青云,欠条约定:今欠到陈青云伍万元整,一个星期付30000元,剩20000元2014年5月初付。欠条出具后,被告杨小兵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给原告陈青云。现被告杨小兵尚欠41000元赔偿款未支付给原告陈青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青云搭乘被告杨小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杨小兵应当保证原告陈青云的生命安全,原告陈青云在乘车过程中因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1000元赔偿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兵支付原告陈青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款41000元。此款限被告杨小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依法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杨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