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马冬梅诉向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马冬梅,向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冬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艳娟,女,汉族,上诉人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东华针公司)、马冬梅与被上诉人向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华针公司、马冬梅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华针公司、马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上诉人向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华针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自2014年1月2日起与向艳娟有多次借款往来,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算账,东华针公司对到期的借款仍欠向艳娟本金2000000元,并于当日与向艳娟签订20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利息按月息5%计算。同时马冬梅给向艳娟出具该借款的担保函一份,其承诺如果东华针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东华针公司并未还本付息,为此,向艳娟诉至法院。另查明,向艳娟起诉书陈述的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庭审时,经询问,向艳娟认可200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应是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东华针公司向向艳娟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马冬梅对该借款愿意担保,故法院对向艳娟要求东华针公司和马冬梅连带承担偿还向艳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艳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马冬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向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马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华针公司、马冬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向艳娟在诉状中要求东华针和马冬梅连带还款2000000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将诉请变为200万元,虽系向艳娟的笔误,但事实上变更了诉讼请求,应当给东华针公司和马冬梅另定举证期和答辩期。2、2014年10月22日在未核实账目的情况下,东华针公司与向艳娟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事实上其后并无借款事实发生,而是以往债务的延续。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东华针公司累计借款6233700元,归还5254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560819.20元。之前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东华针公司实际欠向艳娟1540191元。3、马冬梅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冬梅出具保函对2014年10月22日借款作担保,但是10月22日后无借款事实发生。保函约定马冬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在保证期间内,向艳娟未要求马冬梅承担保证责任,马冬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向艳娟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东华针公司、马冬梅在没有申请延期开庭的情况下无故不参加庭审。向艳娟笔误的校正并非是变更诉讼请求。虽借贷双方以前有经济往来,但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对过去借款的一次了断,是新的债权债务。马冬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该借款的债务人并非仅东华针公司,还包括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马冬梅。在担保函约定的三天内向艳娟也多次以电话及短信督促马冬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艳娟在诉状中将诉讼请求2000000元借款误写成2000000万元。向艳娟在一审庭审时予以修正,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并无不妥之处。向艳娟与东华针公司对以往账目情况进行重新确认后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东华针公司欠向艳娟2000000元,双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东华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向艳娟要求马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马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