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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孔金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金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金凤。委托代理人:卓桂山。委托代理人:陈毓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诉讼代表人:吴俊晖。再审申请人孔金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简称农行碧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金凤申请再审称:其于2010年6月19日通过农行碧湖支行存款23000元,此后并未支取,一本通存折上也未反映存在支取情形,故农行碧湖支行理当支付上述款项本息。孔金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孔金凤以其于2010年6月1日存入的23000万元存款尚未支取为由要求农行碧湖支行继续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孔金凤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存折等证据。经审查,案涉存折能够证明孔金凤于2010年6月19日存入23000元存款之事实。同时,该笔存款记录下方“时间”、“金额”等项目尚存有油墨较淡、模糊不清的字迹,虽然该部分字迹因无法辨认而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存款已经支取,但至少可以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存款存在变动登记之情形。结合农行碧湖支行提交的由孔金凤之夫卓桂山签字的取款凭条,足以认定讼争23000元存款本息已由卓桂山于2011年6月20日代为支取之事实。孔金凤虽对取款凭条上卓桂山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诉讼过程中又拒绝对该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考虑到案涉取款凭条作为金融机构原始财务凭证统一编号保存,且与存折上模糊的字迹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在孔金凤既未提交反驳证据又拒绝申请鉴定之情形下,原判确认该证据之证明力,进而驳回孔金凤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孔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金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