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46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幼师。委托代理人徐树发,男,184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某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欠原告母亲85000元欠款要求立即返还。被告闫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2、购楼款收据三张(金额87908元),欲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铁岭紫荆城购买楼房一座。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3、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母亲65000元欠款。经质证,被告以不能证明什么时间、地点原告母亲给被告拿过钱为由提出异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月10日贷款购买楼房一座,已付首付86308元。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5、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呼子元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左右,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到原告母亲处。经质证,被告以证人不知道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去原告母亲处的具体情况为由提出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有待考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生一女闫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2014年1月10日贷款购买位于购买铁岭紫荆城楼房一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短,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原、被告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处,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紫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