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秀荣、付玉霞与张秀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秀荣,付玉霞,张秀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秀荣,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玉霞,农民。系再审申请人吴秀荣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敏,农民。再审申请人吴秀荣、付玉霞因与被申请人张秀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五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秀荣、付玉霞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张秀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院认为:一、对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经审查,申请人吴秀荣与付玉霞系母女关系。2012年9月15日上午12时30分,申请人吴秀荣、付玉霞与被申请人张秀敏因宅基地使用纠纷,在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许庙村西头聊临公路处,双方发生口角,被申请人张秀敏在下水道提污水一桶泼在申请人吴秀荣身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张秀敏用拳头将吴秀荣打伤,申请人方报警,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吴秀荣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吴秀荣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前臂,左下肢外伤等伤情,付玉霞经诊断为头部外伤。2012年10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对申请人付玉霞罚款200元,对被申请人张秀敏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吴秀荣治疗期间,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7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张秀敏、付玉霞、吴秀荣、马建军、段桂臣、马玉莲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吴秀荣、付玉霞所作的伤情鉴定书等书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对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经审查,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2012年2月1日许庙卫生院出具的吴秀荣、付玉霞药费、输液费处方笺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815元和276元;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9月8日的五张总金额为704.3元药费单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单据所载明的时间与本案发生纠纷的时间不符,而认定与本案无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吴秀荣、付玉霞主张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的时间被改动,所花费均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主张,无据证实。对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经审查,一审对该案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3月26日两次开庭进行质证,二审于2014年6月19日开庭质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庭审,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逐笔进行质证,本案一、二审依据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吴秀荣、付玉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秀荣、付玉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孙淑芬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