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谋香,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间互相认识,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水政婚字2002055号,2002年12月初六日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11年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无法沟通,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己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8日生育一女。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己认识,经自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对其主张的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11年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条件。为促进双方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原告诉请离婚,现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旭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