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自由职业。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与被害人徐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二×死亡的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二×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车牌为津Q×××××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当该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坨场道交口左转坨场道时,适值徐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坨场道,陈××车辆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徐二×受伤,徐二×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二×不承担事故责任。就徐二×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陈××赔偿徐二×近亲属66万元,徐二×近亲属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接警单,证人徐一×证言,徐二×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陈××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驾照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书,委托书、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陈××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