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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培德与李建军、黄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王培德。委托代理人宫林勋。被告李建军。被告黄玉芳。被告夏兴龙。原告王培德诉被告李建军、黄玉芳、夏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德及委托代理人宫林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黄玉芳、夏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德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李建军、黄玉芳因购车借原告人民币17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夏兴龙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将两次借款合并写了一张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27万元,至2013年3月19日止。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还款5万元,尚欠22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及违约金;2、被告夏兴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被告李建军、黄玉芳、夏兴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李建军、黄玉芳因购车借原告人民币17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夏兴龙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2012年12月2日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王培德现金人民币27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保证在2013年3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夏兴龙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军、黄玉芳、夏兴龙签订《借款合同》,内容是:被告李建军、黄玉芳借原告人民币27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月利息1.3%,并以李建军、黄玉芳所有的海州区观音庵巷11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夏兴龙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还款5万元,尚欠22万元未还,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清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李建军、黄玉芳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借条和《借款合同》约定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夏兴龙提供连带担保,对拖欠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兴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李建军、黄玉芳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黄玉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培德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按月利息1.3%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夏兴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兴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黄玉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