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戚某发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发,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戚某发在岑巩县“热浪谷洗浴中心”消费时,得知其朋友杨某勇(另案处理)酒后到洗浴中心闹事,怕杨某勇被打,遂前去帮忙殴打服务员吴某江,并手持卡子刀对他人进行威吓。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戚某发与杨某勇等人在岑巩县商业街“半岛”餐厅吃完饭后前往“豪门KTV”,杨某勇驾驶贵HT15**现代越野车,行至新兴大道下段“豪门KTV”门前马路时与被害人吴某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刮擦,吴某成与杨某勇理论被杨某勇殴打。吴某上前劝解时,杨某勇、戚某发遂与其发生打斗,双方受伤。事后,被告人戚某发因气愤,跑到“热浪谷洗浴中心”,对洗浴中心一楼和二楼进行打砸,将茶几、墙砖、盆栽、装饰品等物品砸坏。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2256元。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发赔偿了“热浪谷洗浴中心”的财物损失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成、杨某(丙)、敖某、许某磊、杨某岑、尚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发为发泄情欲,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达122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戚某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张亚珠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