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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与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运输许可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6号。法定代表人梁旭,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剑鹏。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泳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上诉人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运管局)因运输许可证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剑鹏、宋金仁,被上诉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泳宏,被上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入股协议民事纠纷一案作出(2003)哈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和(2003)黑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哈黑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融公司违约金。2005年10月25日,因哈黑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05)哈执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哈黑公司所有的在省运管局、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查封期间不得为哈黑公司办理更名过户、废业等一切客运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05)哈执字第538-1号,冻结哈黑公司客运运输结算票款。2009年10月25日,因哈黑公司已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裁定解除其所有的在省运管局、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的查封。2009年12月2日,因哈黑公司等提出异议,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哈黑公司在省运管局、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的营运档案及相关客运手续的查封。2009年12月25日,因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等盈余分配纠纷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哈黑公司在省运管局、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冻结票款,并于2009年12月29日向省运管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查封哈黑公司在省运管局处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查封期间禁止更名、过户、转让,车辆正常运营。在此期间,哈黑公司向省运管局提出办理哈尔滨至拜泉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申请,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关于×××、×××、×××、×××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许可材料,省运管局于2010年9月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运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哈黑公司办理了该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2012年7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天融公司以客运线路经营权投资入股有效,其与哈黑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入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作出(2011)哈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哈黑公司给付天融公司违约金。此后,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均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3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天融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办理的争议班次的临时恢复营运手续。2013年6月5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办理争议班次临时恢复营运手续的行为。天融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办理的哈尔滨至拜泉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经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省运管局于2008年12月对哈黑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至2012年12月到期,省运管局未能提供哈黑公司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省运管局在此期间对哈黑公司的营运车辆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根据《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时,经营者可以按临时加班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核实无误后应当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不许可决定。予以许可后,签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临时营运申请表、临时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和临时道路运输证,临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30日。省运管局对哈黑公司车辆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因为,《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发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前提条件是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本案哈黑公司申请营运的车辆不是临时性的加班车或替班车,而是长期正常的营运车辆。所以自2010年9月至天融公司起诉时,省运管局持续为哈黑公司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期限只能为30日,而省运管局对哈黑公司颁发的临时运输证是每6个月一签发,也明显突破了该条款规定的30日的限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三、关于天融公司诉请法院撤销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颁发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省运管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省运管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纠正其违法行为。四、关于省运管局和哈黑公司提出的天融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天融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一、二审判决确认了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天融公司具有对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办理临时恢复营运手续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省运管局提出的天融公司的起诉期限问题。省运管局自2010年9月对哈黑公司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时起至天融公司起诉时,每6个月颁发一次临时道路运输证,颁证行为属持续状态,且天融公司在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内容也包括本案争议的线路,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天融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省运管局提出的关于天融公司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哈黑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虽下发了(2013)民申字第1021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但未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关于哈黑公司提出的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五、关于天融公司要求省运管局承担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的事项,因天融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省运管局于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对哈黑公司颁发的哈尔滨至拜泉班次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省运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驳回天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运管局负担。上诉人省运管局上诉称,1、天融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的入股协议被法院认定有效,但该协议无法履行,天融公司不是哈黑公司合格的股东,故天融公司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我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哈黑公司的营运档案和相关手续,查封期间不得更名、过户、转让,车辆正常运营。但在线路上正常运营的车辆是有期限的,因查封行为使我局无法为哈黑公司重新颁发班线运输许可证,因此,我局依据《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为哈黑公司颁发临时许可证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我局为了协助执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了不影响旅客的正常出行,为哈黑公司颁发的临时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哈黑公司同意上诉人省运管局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天融公司答辩称,1、关于我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我公司多次参加股东会议,符合股东身份并有入股协议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明。2、哈黑公司已停止经营四年,在没有正常营运证明的情况下,不具备临时经营的条件,且哈黑公司没有自己的运营车辆,临时营运系挂靠车辆。省运管局在哈黑公司不具备恢复营运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临时运输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4日,天融公司向省运管局提出办理本案争议线路的替班营运申请。2008年6月10日,省运管局以天融公司存在长期逃漏道路运输规费且数额巨大,经常违规经营等问题,不适合替线营运为由,作出{2008}6-10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天融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省运管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9)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省运管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9)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可以认定,天融公司向省运管局提出本案争议线路的替班申请,省运管局不予许可决定已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天融公司与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办理本案争议线路临时道路运输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天融公司具有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省运管局称其为哈黑公司颁发临时许可适用的是《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临时营运申请予以许可的,临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30日。省运管局为哈黑公司颁发临时许可是每6个月颁发一次,违反《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因省运管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省运管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玉清审判员  尹月兰审判员  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