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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1日被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柏舍村西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柏舍村西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1.3mg/100mL,被害人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9.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西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